彩票平台- 彩票网站- APP下载 【官网推荐】山东泰安高丙芳律师被指控虚假诉讼案需进一步厘清的几个问题
2026-04-11彩票平台,彩票网站,彩票APP下载
声明:本案第三次庭审伊始,张新年律师因对庭审程序提出异议而被审判长张丽违规带离法庭,致其缺席庭审,鉴于此严重侵害辩护权的滥用职权行为,以及庭审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该次庭审活动依法当属无效,应予重新组织开庭。但辩护人历经十七次庭后交涉无果,考虑到合议庭无视程序正义、无视辩护人正当诉求,至今不予纠正且不予回应,可能会径行作出判决,当此紧急关头,基于对案件负责,现就案件的实体部分,在刘录律师当庭辩护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梳理和厘清相关问题,供岱岳区法院参考,以期重视。
二、包工头米某为泰安市粥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粥店公司)垫付了农民工工资款后,以自身名义追偿垫付款符合惯例。包工头借用农民工个人名义起诉实现本人应得之权利,仅是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但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并非无中生有、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法律关系和债权,而是基于垫付行为形成的民事追偿关系或法定债权转让关系行使诉权。借名起诉仅是对既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改变,属于有诉权但部分篡改事实行为,依法不构成虚假诉讼罪。无论向名义权利人或实际权利人履行义务,则法律关系消灭,都不损害债务人利益。本案借名起诉,至多属于民事层面的诉讼主体资格纠纷,而不构成犯罪。能用民事、行政手段解决的,不能动用刑事手段。
粥店公司因违法转包行为而应向农民工直接支付工资,与工程款是否结清没有关系(注:未最终结清),这正是民事一审、二审判决其承担责任的依据,当时粥店公司即提出已付清工程款,以重复支付为由拒付工人工资,法院依法未予支持。即便根据抗诉意见和再审认定,也均是原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但并非原审法律适用错误。故粥店公司以工程款已付清却被起诉要求承担责任,有损其公司利益说法不成立。包工头为粥店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并不能免除其承担拖欠工资的法定责任,这应是一个直观的、常识性的基本法律认知。
四、不知者不为罪,无行为无犯罪。本案有充分的客观证据证明高丙芳对“已垫付结清了农民工工资款,以农民工名义起诉追回垫付款的实情”并不知情,因此退一步讲,即便按照控方的错误指控逻辑而追究包工头的责任,但根据证据裁判原则,高丙芳也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再退一步讲,即便忽视在案无罪证据,控方的有罪证据也不确实、充分,凭借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综合全案证据,根本不能锁定高丙芳知情,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本案至少应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判决高丙芳无罪。
值得一提的是,第二次庭审结束后,高丙芳向高铁清欠办收集了4份新证据并及时提交法庭,而在案件出现新证据的情况下,合议庭竟然一直拒绝再次开庭审理,历时数月,经辩护人一再申请、交涉,才迎来了本次庭审,得以让证据出示在法庭。而这4份新证据,系米某、陈某等人以被拖欠农民工工资名义多次有组织地去高铁清欠办索要工资的信访登记材料,时间跨度至少为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并载有具体的欠款金额、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数量等,但米某在2017年底已垫付了农民工工资。上述证据证明米某、陈某等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由来已久,而此时高丙芳与其尚不认识。故控方指控高丙芳授意包工头伪造证据、捏造农民工劳务费未得到清偿的事实,至少从时间节点上看,难以成立。既然米某、陈某等人敢于多次有组织地捏造事实欺骗信访机构,显然也有可能欺骗代理律师、欺骗法院提起诉讼。
良知是人类必须坚守的不可或缺的堡垒。国家领导人早在2014年1月7日谈到政法机关的职业良知时就曾一针见血地指出并强调:“许多案件,不需要多少法律专业知识,凭良知就能明断是非,但一些案件的处理就偏偏弄得是非界限很不清楚。各行各业都要有自己的职业良知,心中一点职业良知都没有,甚至连做人的良知都没有,那怎么可能做好工作呢?政法机关的职业良知,最重要的就是执法为民。”恳切希望贵院相关人员不忘初心,严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如我在诉”的意识,做好本案的审判工作,彰显司法理性,弘扬法治精神,还高丙芳律师以及案涉建设工程里两位底层的农民工包工头以清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民再88号查明,2017年4月20日,陈某与米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陈某承包涉案工程的主结构木工及二次结构的构造柱、过梁。再审认为,原审诉讼中,李某松的诉请是判令陈某给付拖欠的劳务报酬、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李某松以及米某、陈某在检察机关的陈述,李某松受雇于陈某在涉案工程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劳务报酬已在2017年年底由米某垫付结清。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豫民申1229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违法转包建设工程,或者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其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或施工单位均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已生效的621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甲公司从乙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部分楼栋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孟某平。甲公司在本院审查期间主张虽然与孟某平签订有转包合同,但双方之间实际是借用资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无论该公司与孟某平之间是违法转包还是借用资质关系,该公司均应对案涉工程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直接承担清偿责任。
二、粥店建筑公司对拖欠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基于其违法分包及没有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个人的事实存在,与是否结清工程款无关,这是民事一审、二审判决粥店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粥店公司提出已付清工程款,以重复支付为由拒付工人工资,法院对其不予支持。抗诉意见和再审认定,均是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并非法律适用错误。岱岳区法院、泰安市中院一二审判决认为粥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劳务报酬)的逻辑是:一是违法转包,二是法定义务没有履行,与工程款是否付清没有关系。故粥店公司以工程款已付清,被起诉要求其承担责任,有损其公司利益说法不成立。
裁判原文:(2019)鲁0911民初624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被告粥店建筑公司作为涉案施工工程总承包企业,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构成违法分包关系,依法应对陈某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基于其违法分包事实的存在,与是否结清工程款无关,故对粥店建筑公司提出的其虽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赵某,但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其公司未拖欠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终231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9)鲁0911民初6243号民事判决。
虚假诉讼罪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解释》明确,刑法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其中,“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和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据以立案受理、构成民事案由的事实。“捏造事实”行为的本质是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即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
3.为确保正确适用本罪,《最高法法官:虚假诉讼罪具体适用中的两个问题》(人民法院报,作者最高法周峰、李加玺)一文指出:……经过慎重研究、充分论证,广泛听取包括立法机关在内的多方面意见,《解释》将虚假诉讼罪限定为“无中生有型”行为,未采纳将“部分篡改型”行为纳入本罪的意见。具体理由可以简要概括为以下三点:其一,从文义上理解,“捏造”一般是指无中生有、凭空虚构,完全没有依据、仅靠自己的主观想象臆造事物,与“杜撰”“虚构”等属于同义词。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原则上应当限定为使民事法律关系从无到有的情形。其二,将“部分篡改型”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符合立法原意。从立法原意来看,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的目的,是依法惩治不具有合法诉权的行为人故意捏造案由事实,制造自己具有诉权的假象,意图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从而达到个人非法目的的行为。其三,将“部分篡改型”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符合司法实际情况。
4.最高法刑四庭负责人就“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指出:实践中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虚假诉讼犯罪仅限于“无中生有型”行为,即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情形。如果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构成犯罪的,可以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前述,粥店公司必须无条件、直接向农民工本人发放工资,其不履行债务,包工头米某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不清偿对其不利,如工人拿不到工资也找不到粥店公司,可能会迁怒于包工头,甚至拘禁、侵入住宅或者等),包工头有权向债权人农民工代为清偿,债权人农民工接受包工头米某的履行后,其对粥店公司的工资债权转让给包工头米某,则米某当然有权向粥店公司行使工资债权。这是一种债权法定的、自动转让,在包工头米某与粥店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米某有权向粥店公司主张该债权。包工头受让该债权后,通常是以自身名义,却以农民工个人名义起诉主张工资款,从而出现名义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但法定债权转让关系是真实的,也是唯一的,权利并不虚假,不属于无中生有型诉讼,显然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四、关于高丙芳律师对于农民工工资已被包工头米某垫付结清,仍以农民工个人名义起诉讨薪,是否知情问题。本案有充分、直接、客观证据证明高丙芳不知情。本案不仅是单纯的打断控方有罪证据链、控方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问题,而是在案无罪证据确实、充分。因此,退一步讲,即便按照控方的错误指控逻辑,认定包工头有罪,但对代理人高丙芳律师而言,不知者不为罪,无行为无犯罪,应按照证据裁判标准,至少应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认定其无罪。
其一,卷三陈某2022年9月14日讯问笔录供述,参与虚假诉讼的事只有米某、陈某、高丙芳律师三人知情。由此可知,证明该事实的口供数量比例,米、陈二人指证高,高一人做无罪辩解,属于二比一,但根据微信记录可以充分证明高丙芳确实不知情,也没有授意伪造证据。无论从证据的数量还是质量,无罪证据具有压倒性的优势;相反,指控知情的证据仅仅是两个利害关系人的口供,即使有少数工人证言,均是道听途说,但来源只有米和陈,本质上还是两个利害关系人的口供。根据刑诉法第55条、刑诉法解释第140条规定,定罪量刑必须证据确实充分,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推理要符合逻辑和经验,因此本案至少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认定高丙芳无罪。
上述微信内容证明:高丙芳在二审结束前对于农民工工资已被垫付偿清不知情。如果事先共谋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则高丙芳律师此时故弄玄虚,明知故问,想造成自己不知情,推责给米某的假象,按照常理和生活经验,米某势必会直接质疑、指责高丙芳,并保留相关聊天内容以证明自己的清白,让高丙芳欲盖弥彰、弄巧成拙。因此,如果高丙方知情,作为一个具有法律风险防范意识的资深律师,必然不敢这样问。这样问,显然风险太大。既然敢这样问,就说明其内心坦荡,不知道农民工工资已全部偿清的事实。根据经验法则,此时米某心虚甚至心中自觉亏欠,才不敢正面回答高丙芳,到了第二天才回答了“是”。然而,正是一个这样直接、明确、肯定的回答,可以证明高丙芳此时才对农民工工资已付清的事实知情。
关于法官对案件的核实义务,关于律师的执业伦理和道德规范,以及高丙芳律师在代理该民事案件中的高度尽责,此前张新年律师的辩护意见中已有详细说明,再次不予赘述。但仍需要强调的是,律师并没有调查自己当事人的权利,也没有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的义务,只需形式审查即可!根据在案证据,反而可以证明,曾多次为农民工、环卫工人等弱势群里维权且受到表彰的高丙芳律师是一位非常负责任的律师,其已超越律师注意义务范围地对当事人尽到了事前警示、事中核实、事后提醒义务。而对于相关委托和诉讼材料,则当事人一经签署、提交,就应该由其本人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米某、陈某、张某志三人串通,共同对高丙芳隐瞒了工人工资已付清的实情,害怕被高丙芳发现,张某志则有意烘托出一种其本人及农民工工资被拖欠而焦虑的假象,让高丙芳内心更加确信农民工工资未付是真实的。这种共谋蒙蔽、欺骗高丙芳律师帮米某以工人名义起诉为其讨回垫付款的情况,与米某、陈某等人在高铁清欠办隐瞒工资款付清的真相如出一辙。根据辩方提交的源自清欠办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米某、陈某等人早在认识高丙芳律师之前,就多次有组织地去清欠办信访,早已虚构农民工工资被垫付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6条规定:“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两高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十五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根据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至少应当为高丙芳作出疑罪从无的无罪判决。
五、虚假诉讼罪的立法愿意,主观上必须是为了非法目的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若无该主观目的,则不构成犯罪;类似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罪状表述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罪状表述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都没有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司法实践及理论界一直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罪与非罪的界定标准。根据罪刑法定,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民事诉讼的实际权利人米某确实垫付了农民工的劳务报酬,其行使追偿权或者受让的债权,追求的是正当的利益,并非获取不正当利益,无犯罪故意则不构成犯罪。
粥店公司违法转包是事实,没有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支付到农民工个人是事实,工资拖欠是事实,米垫付农民工工资是事实。总承包方粥店公司将工程款(包括人工费)支付给倒卖工程的赵某,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应当承担直接清偿责任。该义务不能免责。如果免责,则属于从非法行为中获利,为法律所禁止。包工头米某出于好心,基于道义,予以垫付,实际是替粥店公司承担了责任和义务,却被不当得利受益者控告为犯罪。司法机关应当扬善除恶,弘扬公平正义,遵循天理人情,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统一。反观本案,给了社会公众什么样的价值指引?


